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。黄大豆1号、黄大豆2号、豆粕、豆油、棕榈油、玉米、线型低密度聚乙烯、聚氯乙烯、焦炭、焦煤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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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 ……
焦煤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:
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(N) | 交易保证金(元/手) |
N ≤25万手 | 合约价值的5% |
N>25万手 | 合约价值的7% |
第十二条 黄大豆1号、黄大豆2号、豆粕、豆油、棕榈油、玉米、线型低密度聚乙烯、聚氯乙烯、焦炭、焦煤合约交割月份以前的月份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%,交割月份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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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若焦炭、焦煤以外品种合约第N+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+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,则在第N+2个交易日收市后,交易所将进行强制减仓。如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系因会员或客户交易行为异常引发,则按第七章规定处理。
当焦炭、焦煤合约第N+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+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,若第N+2个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,则该合约直接进入交割;若第N+3个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,则第N+3个交易日该合约按第N+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继续交易;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,交易所可在第N+2个交易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,对该合约实施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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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条 ……
(一)在焦炭、焦煤以外品种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(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以前的月份)期间,当该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一定规模起,按市场总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;在该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该规模前,该合约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。在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和进入交割月期间,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。
(二)自焦炭、焦煤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一定规模起,期货公司会员按市场总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;当焦炭、焦煤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小于或等于一定规模时,期货公司会员焦炭、焦煤合约持仓不受限制。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焦炭、焦煤合约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。
第二十五条 ……
当焦煤合约单边持仓大于8万手时,期货公司会员该合约持仓限额不得大于单边持仓的25%;当焦煤合约单边持仓小于等于8万手时,期货公司会员该合约持仓不受限制。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焦煤合约一般月份持仓限额为5,000手。
第二十六条 ……
焦煤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和进入交割月期间,其持仓限额为: (单位:手)
交易时间段 | 非期货公司会员 | 客户 |
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| 1500 | 1500 |
交割月份 | 500 | 50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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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条 会员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,超过持仓限额的,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。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以及超过焦炭、焦煤以外品种合约持仓限额的期货公司会员,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。对超过焦炭、焦煤合约持仓限额的期货公司会员,交易所不执行强行平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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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八条 ……
(二)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,期货公司会员焦炭、焦煤以外品种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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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:阴影部分为新增内容, “……”(省略号)含义为该条款未修改的其他内容。